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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版权案件 | 以法治之力,筑强国之基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回首2024,新技术、新业态不断涌现,不仅为版权领域开辟了广阔发展前景,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新技术与新场景的快速应用,与版权法律边界的碰撞愈发频繁,在过去一年的诸多版权案件里得到了体现。
《版权监管周刊》精心筛选汇总了过去一年内多个领域的版权案件,包括网络直播、短剧、AIGC平台、车联网等多个新兴领域的版权纠纷,也包括音乐、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等重点领域的案件,同时诚邀业界专家进行深入而精要点评。希望这些案件不仅是对过去一年版权保护工作丰硕成果的展示,也能为未来形成良好版权环境提供宝贵的参考和指引,共同探索版权保护的新路径、新方法。
PART.1
AIGC平台侵害著作权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奥特曼系列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拥有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被告经营的Tab网站提供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其中AI绘画功能为会员专属,用户付费后可生成图片。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其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享有的奥特曼形象著作权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物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采取合理措施阻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详细分析,并认定被告在提供AIGC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改编权。法院认为,被告作为AI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必要的审核和管理,防止用户通过其平台生成侵权内容。同时,法院也指出了被告在侵权行为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该案在技术发展与权利保护的博弈中找到了重要的平衡点,为未来AI技术治理提供了开创性范例。随着AIGC技术的普及,生成内容侵权的潜在风险持续攀升,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责任边界也日益模糊。该案通过判定平台对内容的可控性与责任承担,缓解了人类创作者与机器生成内容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不仅保护了权利人利益,也避免因技术失控带来的社会不安,为未来技术与法律的协同发展奠定了基石。 该案的核心突破在于首次明确了经营者在提供AIGC服务过程中可能触及的著作权类型,如复制权和改编权,最终法院要求其承担必要的审核和管理责任,这一裁判逻辑为AI产业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划定了边界。相比较产业界一直强调的“不发展是最大的不安全”的说法,法院给出的态度是“不透支人类已有智力成果的可持续发展才是真正的发展”,体现了司法在保障权利人与技术发展者之间寻求“最大公约数”的努力。 当然,还应该看到,新技术对原有的法律规定和适用也提出了巨大挑战,特别是当互联网内容从“客户端/服务器”提供模式转变为AIGC生成式提供模式之后,是否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覆盖侵权行为等,都是应当结合新的技术视角予以考量的新问题。(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延来)
PART.2
《你好,李焕英》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
电影《你好,李焕英》的著作权人先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后来,又将多项权利授权给某影视制作公司等。某影视制作公司再将广播权等授予某频道中心,后者又转授给某文化传播公司在特定平台使用。2022年,原告发现被告某信息公司在其直播平台上未经授权直播、轮播该电影,并宣传。原告起诉后,被告停止传播,原告撤诉。2023年3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同一直播间直播、轮播该电影,投诉无果后再次向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案涉影片《你好,李焕英》的著作权权利人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并明确该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为通过各类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即包括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案涉作品的权利,包括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直播和轮播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轮播、回看、广播等。由此,原告取得了包括点播、直播和轮播等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案涉作品的独家授权和维权权利。某频道中心虽经授权,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但其并不包括通过网络进行广播或传播的权利,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二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构成比较复杂,发行渠道广泛,具有授权链条长、相关主体众多的特点。在签订授权许可或转让合同时,因缺少统一规范的模板,对于具体权利的许可或转让表述不一,不同的表述所对应的具体权利会有不同,容易产生争议,也给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困扰。该案中,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细致审理,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与外延,包括点播、直播、轮播等多种形式,这有助于澄清在数字化时代,信息传播方式多样化背景下著作权权利边界的模糊地带。判决不仅确认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独家授权和维权权利,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同时,该案法院判决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直播平台向公众传播案涉电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坚决保护的态度。这不仅是对侵权者的警示,也是对广大网络用户和内容提供者的教育。社会公众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时,应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郑宁)
PART.3
多次故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原告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拥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个美术作品形象的著作权。被告一服饰店及被告二服饰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三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上销售带有这四个美术作品形象的服饰及箱包,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尽管被告服饰店及服饰公司辩称其仅从第三方进货销售且已停止侵权行为,但法院审理发现,两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包括持续时间长、直播带货频次高、产品款式多、销量大,并在接受行政处罚后继续以不同账号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参照原告提交的权利使用费等相关证据,认定四个美术作品的赔偿基数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并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最终判决被告服饰店及服饰公司赔偿原告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一些法院逐步开始在案件中积极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威慑恶意侵权方面发挥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中,最终赔偿金额涉及基础赔偿金额与合理惩罚倍数的确定,这些问题往往是各方争议与关注的焦点。为了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准确性、科学性与合理性,解决实践中法定赔偿适用率高、损害赔偿计算困难等现实问题,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探索综合运用审计、评估、市场调查报告等手段,推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精细化计算。 该案件在确定赔偿基数过程中,对精细化计算赔偿基数作了大胆有益的探索,不仅对不同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授权许可事项与侵权行为的可比性、侵权产品的款式及销量等因素的不同情况等进行了精细化对比分析,还对不同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了差异化计算,并严格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侵权贡献率、作品知名度及影响力、销量及行为持续性,尤其是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情况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倍数。在准确、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为依法严格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很好的指引。(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何可人)
PART.4
以技术手段通过“切机”行为侵犯著作权
该案被告人苏某某原系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他利用职务之便对POS机系统软件进行修改,生成可以绕开技术保护措施的切机程序,使POS机可以任意指定支付机构。离职后,苏某某再次非法侵入公司服务器,修改、编译源代码并生成新的切机程序。这些切机程序与公司的原软件实质性相同,苏某某未经许可将其提供给他人,共获利74.4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择一重罪处罚,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5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该案系新型知识产权犯罪,法院对涉案技术行为进行了详细且全面分析,正确理解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边界,同时对涉数据刑事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出有益示范。 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法院全面且准确地分析了“切机”行为的法律性质,将被告的“切机”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中所规制的破坏技术措施行为作了严格区分。虽然被告的切机软件破坏了受损公司生产软件的技术措施,但该技术措施是为实现绑定支付程序而采取的措施,这与《刑法》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的技术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切机”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破坏技术措施这一犯罪类型。 对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法院参照了《著作权法》中作品侵权判断的实质性相似标准,保证了《刑法》与《著作权法》对“复制”概念的同一理解,避免了作品复制行为可能在不同部门法中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司法适用不统一。尽管被告对受损公司的源代码进行了修改,但是两者用于实现POS机功能的主要代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 对被告离职后使用其不再有权使用的账号密码登录公司服务器的行为,法院采取综合整体认定的思路,深入分析了以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复制他人计算机软件行为的性质,将之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想象竞合,体现了法院打击涉数据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反映了人民法院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成果的有力保护。(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焦和平)
PART.5
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
该案原告为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和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指控三家被告公司在一款知名品牌汽车的车载视频应用中未经授权提供作品,侵犯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之一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视频是用户上传的,自己并不侵权;而汽车制造商则声称与案件无关。 经过审理,法院发现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将侵权视频放在某视频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供用户观看。而车联网科技公司是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用户登录账号才能使用相关服务,该公司还提供某视频车载端应用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 法院裁定,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车联网科技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汽车制造商由于没有直接参与内容提供,被判定无需负责。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车联网科技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专家点评
当今时代,智能汽车行业发展如火如荼,汽车上搭载的各种智能设备越来越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未来还会有更多的物联网设备能够接入互联网,只要其传播方式具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点,均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该案中,法院认定了车联网设备上播放视频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展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 视频网站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往往以“避风港原则”抗辩,即主张视频系用户自己上传、网站仅是平台,因此无责。而现在的视频网站越来越脱离单纯的平台定位,深度介入用户上传视频并从中获取利益。法院并未机械的适用“避风港原则”,而是分析了视频网站的运行模式,从而否定了视频网站仅为中立的平台,认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智能汽车厂商不仅是单纯的硬件提供方,更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同参与者。该案的判决对于车联网相关的参与企业都有参考意义。车联网企业应当注重保护著作权,营造良好的行业环境,实现消费者、车联网相关企业和著作权人的多方共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郑鹏)
PART.6
网络小说改编短剧侵权
小说《团宠王妃爱爬墙》连载于网络平台,某科技公司与作者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了该小说的专有排他形式的全球著作权。某科技公司发现,视频平台上热播的短剧《亲爱的夜王子》与涉案小说在整体故事主线、情节、顺序及架构、人物设定及人物关系等方面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经调查,导演哈某及某传媒公司为涉案短剧的出品方,某影视公司为短剧的发行方,且三者共同拍摄、制作并共享收益。某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审法院认为,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网络短剧、短视频是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一种作品类型,满足了公众多元、快速精神文化消费的需求。但是由于网络短剧投入成本低,流水线作业,制作门槛不高,流量为王,播出平台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行业自律不足,行业管理有待加强,造成原创性不足,同质化现象严重,精品不多,抄袭剽窃等版权侵权问题经常发生。这一案件的终审判决,让网络短剧行业认识到尊重原创、尊重版权的重要意义和抄袭剽窃侵权的法律后果。播出平台应完善备案管理,加强版权合法合规性审查,完善作者投诉处理机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短剧编剧、制作机构、播出平台的版权教育与培训,提高其版权意识,明确创作、制作、播放等环节的版权规范和法定义务,探索实施侵权严重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和证据,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行为给予较为严厉的打击,发挥司法审判的警示和震慑作用;版权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执法部门应当加大对网剧的版权监测,加大对播出平台、制作机构市场主体责任的日常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作用,规范短剧市场版权秩序,加强社会共治,营造风清气正的短剧市场生态。(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会长兼总干事张洪波)
PART.7
平台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3年12月1日,某音乐娱乐集团旗下的某某音乐被法院一审判决侵害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判令某某音乐承担侵权赔偿等法律责任。音著协称,某某音乐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平台上大量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并提供在线播放、下载等服务,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广大词曲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词曲著作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一审认定,某某音乐的行为侵害了音著协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某某音乐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并赔偿近12万元。某某音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某某音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专家点评
音著协诉某某音乐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它反映了集体管理组织在音乐著作权保护方面的重要性。音著协代表成千上万的会员积极从事维权和授权工作,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运行和分配体系。相比于作为个体的词曲作者或者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单打独斗,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不仅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授权许可效率,而且在起诉维权等方面也有其优势。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也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做法。在该案中,音著协选择少量作品提起诉讼,应当并不仅限于为涉案作品寻求法律救济,很可能是为后续解决所有作品的授权许可创造有利条件。另一方面,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但不应当以此作为解决音乐作品大规模使用难题的最后办法。该案以音著协代表的著作权人方面胜诉而告终,而且法院判处损害赔偿数额也比较高,但如果将诉讼作为解决音乐作品大规模在线使用的最终方式,则将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作为音乐市场的供给侧,词曲作者还在创作音乐,而作为需求侧的用户也仍然需要音乐。当前随着流媒体技术与网络服务在音乐产业中的应用与发展,用户获取音乐的方式已经发生极大改变。介于其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关音乐平台,或许能够透过此类判决,找到合适的解决之道,达成合理的许可付费模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海军)
PART.8
泄露知名游戏角色皮肤牟利
2023年5月,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作为游戏《王者荣耀》的著作权人,发现其游戏内尚未发布的角色皮肤等研发内容被一名网络博主以视频形式在多个平台上广泛传播。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游戏的开发与宣传工作,并给腾讯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随后,腾讯公司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知识产权云警务室提交了报案材料。经过充分研判与分析,成都高新公安食药环侦大队在2023年6月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账号的操作手机以及制作、上传侵权视频的全部工具。今年7月,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专家点评
该案作为涉泄露游戏角色皮肤牟利的案件,充分揭示了网络时代游戏开发与版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具备独创性的游戏皮肤及其人物出场效果,可被认定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游戏皮肤置于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不仅会构成民事侵权,以营利为目的、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该案的创新之处在于对侵犯著作权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采用“爆料视频”获取的“点赞数”作为确定被告人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契合了当前互联网环境下“营利目的”主要是通过引流、涨粉实现的情形。这一创新做法适应了网络传播特性,使得在网络空间中隐蔽且广泛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能够被有效量化和制裁,为精准打击此类侵权行为提供了范例和切实可行的新思路,彰显了司法的与时俱进与灵活性。对游戏行业而言,该案提示开发者要强化内部研发内容的保密机制,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著作权保护意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该案的宣判释放出强烈且明确的信号,即在网络技术持续革新的浪潮中,法律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与坚决打击的决心。(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于波)
PART.9
潮玩盲盒直播的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杭州某创意公司是潮玩IP“Dora拒绝定义系列”著作权人,海口某公司和徐某某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抖音、闲鱼等账号上传录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针对该行为,杭州某创意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若再次侵权,则赔偿杭州某创意公司100万元。但二被告在其抖音账号上以直播销售的形式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杭州某创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2万元。二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正品,且有合法来源,杭州某创意公司本次未进行实际购买,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著作权侵权成立。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杭州某创意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宣判后,海口某公司、徐某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网络直播已经成为当前最具有代表性的市场交易新业态,并引发了诸多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该案件就是网络直播新业态下著作权保护的创新探索与有益发展。 在网络短视频中展示版权作品,其本质是为了销售,属于广告宣传,类似于专利法中的“许诺销售”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许诺销售”行为予以规定,但从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精神出发,这种行为若未能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则会构成侵权。该案中,法院据此对潮玩商行及徐某某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认定,并进一步基于著作权保护与物权保护的差异解释和强调了版权作品的再次流转应当以“合法”为前提条件。 在网络直播新业态中,交易具有实时性,权利人因此在取证方面面临着较大困难,无法有效获取商品或掌握商品的流向,从而也就无法判断对应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该案中,法院以公平和效率原则为指导,充分考虑到新业态下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可行性,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客观上并未过度增加被告的负担,却使得案件事实的判断更为可行和准确。法院的创新,是新业态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发挥司法能动性的体现,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走向更为理性和科学的体现,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的发展已取得极好成效的体现。(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江苏省版权协会文教科研专委会副主任徐升权)
编 辑:朱丽娜
二 审:赵新乐
三 审:丁以绣
文 字:《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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